這兩年國際海運市場蓬勃發展,我國不少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業務也有了長足的發展。然而,由于對法律法規的認識和掌握不足,以及日常業務操作過程中的不嚴謹,導致許多貨運代理企業在業務辦理過程中也遭遇了許多問題。其中一些問題甚至給企業造成重大的損失。
為了幫助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更好地經營業務,規避風險,減少損失,筆者總結了一部分近期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的熱點問題,并給出了相應的原則性對策,供廣大貨運代理企業在日常業務中參考。
沒有合同約定,切勿擅自扣單或扣貨
與其他行業的企業不同,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大多采取的是“先辦事,后收錢”的模式,即往往要等貨物已經實際裝船出運后(出口業務)或進口清關到門送貨后(進口業務),貨運代理企業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運雜費。然而,這樣的模式對貨代企業而言存在著重大的風險,因為船公司、碼頭、場站的費用是需要貨代企業墊付的,如果委托人拒絕付款那么貨代企業將遭受重大的損失。
在傳統的業務模式中,貨代企業往往采取“扣單”或“扣貨”的方式來保障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在“票結”形式的業務中,“付款贖單”更是已經成為了約定俗成的一種業務模式。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改變了這一做法。該規定第七條規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貨代企業在業務中如果因為委托人遲延付款是可以扣留業務過程中產生的單證的,但這里可以扣留的單證僅限于諸如報關單等非運輸單證。如果要扣留提單等運輸單證的,必須有雙方的明確約定。
這里所稱的明確約定,是指雙方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可以扣留“提單、海運單等運輸單證”。在實踐中,也常有貨代企業一時疏忽,僅約定了“如未能按期支付運雜費,則貨代企業可以扣單”這類不甚明確的內容。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這種沒有寫明扣留提單等運輸單證的表述,法院一般認為屬于約定不明確,因此不支持貨代企業的扣留提單等運輸單證主張。
還有一項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固定并未區分“月結”和“票結”。這就意味著,貨代企業必須摒棄傳統思維中的“票結業務可以付款贖單”的思維定式。即便是票結業務,也要與委托人達成書面委托協議,并明確寫明貨代企業有扣留提單等運輸單證的權利。否則,票結業務也不能扣留委托人業務過程中形成的提單等運輸單證。
至于扣貨行為,則更多發生在業務中未簽發正本提單的情況下。由于業務中根本沒有形成“正本提單”,那么貨代企業只能以“拒不放貨”的方式來達到維護自己利益,促使委托人付款的目的。然而,這種扣貨行為風險很大。一方面貨物的所有權人可能并非委托人,一旦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可能會對貨代企業的扣貨行為造成阻礙;一方面一旦扣貨則可能產生例如高昂的目的港費用等更為嚴重的后果。因此,我們建議貨代企業在采取扣貨行動前一定要深思熟慮,并咨詢專業律師后再做決定。
綜上,我們建議,貨代企業在采取“扣單”或“扣貨”之前,一定要慎重。一方面,應當及時審查是否存在“扣單”或“扣貨”的合同依據;另一方面,在采取實際行動之前,建議咨詢律師等專業人士的意見,以避免給自身造成損失。
非欠款人的貨物,即便貨物委托人與欠款人有關聯,也不能扣單或扣貨
近期,有貨代企業與我們聯系,描述了這樣一種情況:A公司與B公司是同一個集團旗下的不同子公司,且名稱也非常近似。A公司曾委托C貨代公司訂艙出運一票貨物,后A公司未及時支付運雜費。C貨代公司與A公司簽訂有貨運代理協議,約定C公司有權扣單,但A公司欠款后并未繼續在C公司處訂艙,C公司無單可扣。恰好B公司在C公司處訂艙,但雙方并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或約定。C公司獲悉B公司與A公司之間關系密切,且兩家公司的上級為同一個集團公司,自作主張地認定B公司就是A公司金蟬脫殼后的替身,進而扣留了B公司的提單,由此導致貨物長期滯留目的港并產生了高昂的目的港費用,且最終貨物因無法處理全部損毀。
結果,C公司一下面臨多起索賠。B公司起訴C公司要求賠償貨物損失;船公司起訴C公司要求賠償目的港費用,而C公司遭受的運雜費損失也還沒有獲得補償。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之所以面臨現在的窘境,根源就在于該公司錯誤地認為B公司與A公司存在關聯,就可以視為是同一個公司。
在貨代行業中,這種錯誤認識并不少見。更有甚者,認為只要是同一個人介紹來的委托人,都是一個整體。這些委托人中的一個欠費了,就可以扣留同一個介紹人介紹來的任何其他委托人的提單。但需要務必注意的是,這是一個十分錯誤的想法。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其權利義務由自身獨立承擔。當然,也有一些特殊情況,打破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例如《公司法》第63條有關一人公司的股東在不能證明其財產與公司財產獨立的情況下對一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然而,無論是一人公司的特殊規定,還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諸多“公司混同”、“過度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可以打破公司獨立法人地位的情形,都屬于特定情況下的例外,而且這些例外情形都必須由法院來進行認定。當事人自己是無權認定交易對手是否存在此類情形的。
因此,廣大貨代企業在業務中要注意,任何扣單或扣貨行為只能針對與企業簽訂了書面協議或書面承諾同意貨代企業扣單扣貨的委托人,絕對不要想當然的任意扣單扣貨,否則就可能像上述C公司一樣遭受各類損失,面臨各種賠償。
即便有書面協議,扣單扣貨也需要謹慎,以免產生高昂的額外費用
有部分貨代企業已經意識到無約定扣單扣貨存在極大的風險,因此已經開始采取簽訂嚴格的合同條款等方式來保障自己的利益。但需要提醒的是,即便有允許貨代企業扣單扣貨的條款,真正采取此類行動時仍然需要謹慎判斷。
如果因為扣單扣貨導致貨物在目的港長期滯留,很有可能會產生高昂的目的港費用,包括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堆存費、倉儲費等等。尤其是這幾年行情看漲,不少目的港費用水漲船高,很短的時間就會累計很高的金額。
傳統上遇到此類情況,船公司會在付清所有費用后選擇向托運人索賠目的港費用。但由于此類索賠限制較多(訴訟時效較短,舉證難度較大等),現在船公司更傾向于向訂艙代理索賠此類費用。訂艙代理賠付相應費用后,又會沿著整個貨代業務鏈條索賠,直至最后索賠到貨運委托人為止。
而指示扣單扣貨的貨運代理企業作為整個貨代業務鏈條上的一環,必然會被其委托代理人或承運人索賠。如果拒絕賠償,則不僅面臨訴訟帶來的高昂的時間和經濟成本,更有可能造成業務關系的破裂;如果賠償,則可能面臨賠付后還要向其自身的委托人再次索賠的后果,而這樣的索賠不僅耗時耗力,而且能否成功索賠也是未知數。如此一來,貨代企業面臨的風險就非常大了。
因此,我們建議,廣大貨代企業在簽訂了可以扣單扣貨的合同后,也不要輕易濫用此項權利。對于貨值不大,且委托人資信情況不理想的業務,不要輕易扣單扣貨,或至少在扣單扣貨于目的港免費箱使期到期之前及時放貨,以免發生后續的風險。至于委托人欠付的運雜費,貨代企業可以直接向委托人索賠。
綜上所述,我們簡單歸納了貨代企業最近一段時間遇到的熱點問題。這些問題都涉及到貨代行業長期以來已經形成習慣的業務慣例,但這些慣例與法律法規并不完全兼容,給貨代企業造成了事實上更大的風險。我們希望我們的意見能夠幫助廣大貨代企業更好地防范風險,減少不必要的損失。
由于篇幅所限,我們無法將貨代企業面臨的所有業務風險全部披露。當貨代企業遭遇一些可能的風險或損失時,我們建議還是要及時聯系專業的海事海商律師獲得專業的意見,以免因擅自行動造成自身利益的進一步損失。
備注:本文基于目前網絡公開信息以及中國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分析,如企業實際遭遇的情況與上述公開信息不同,或相應的糾紛應當適用中國法律以外的法律法規,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應對和處理。
本文作者: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 陳曉軍、劉偉娜律師